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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问责条例

时间:2017-07-26 点击数:151

                                             《中国共产*问责条例》全文

 

第一章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中国共产*纪律处分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章和宪法、法律,结合*的建设的实践制定。

  第二条本条例的任务,是维护*的章程和其他*内法规,严肃*的纪律,纯洁*的组织,保障*员民主权利,教育*员遵纪守法,维护*的团结统一,保证*的路线、方针、*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坚持*要管*、从严治*的原则。*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员应当遵守和维护*的纪律。对于违犯*纪的*组织和*员,必须严肃处理。

  第四条坚持*员在*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组织和*员。凡是违犯*纪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应当受到*纪处分的,必须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五条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组织和*员违犯*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章、其他*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地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地予以处理。

  第六条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施*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上级*组织对违犯*纪的*组织和*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组织必须执行。

  第七条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处理违犯*纪的*组织和*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八条本条例适用于违犯*纪应当受到*纪追究的*组织和*员。

第二章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九条*的纪律是*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组织和*员违反*章和其他*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和国家*策、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十条对*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警告;

  ()严重警告;

  ()撤销*内职务;

  ()留*察看;

  ()开除*籍。

  第十一条对严重违犯*纪的*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改组;

  ()解散。

  第十二条*员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内提升职务和向*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外职务。

  第十三条撤销*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员由*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内各种职务。对于在*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外组织依照规定作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外组织撤销其*外职务。

  *员受到撤销*内职务处分,二年内不得在*内担任和向*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四条留*察看处分,分为留*察看一年、留*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察看处分一年的*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员权利条件的,再延长一年留*察看期限。留*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员受留*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籍。

  *员受到留*察看处分,其*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外组织撤销其*外职务。受到留*察看处分的*员,恢复*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内担任和向*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五条*员受到开除*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的,依照规定。

  第十六条对于严重违犯*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七条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员严重违犯*纪的*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组织中的*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的生活;不符合*员条件的,宣布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八条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十九条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条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前款减轻处分的规则。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纪处分的问题的;

  ()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纪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纪委决定或者经省()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纪委批准,对违纪*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量纪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二十三条对于*员违犯*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纪处分。对违纪*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触犯本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除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纪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违法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纪责任。

  第二十八条*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处分。

  第二十九条对于本条例没有规定但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确需追究*纪责任的违纪行为,比照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员批准权限的规定,应当由省()级*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报请*纪委批准;应当由省()级以下*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由省()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批准并报*纪委备案。

第四章对违法犯罪*员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籍处分:

  ()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

  ()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治权利的;

  ()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组织批准。

  第三十一条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应当给予开除*籍处分,但是中共*和*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员受到*纪追究,需要给予行*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组织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